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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磅!國內首個數字藏品侵權案宣判:用戶發布侵權數字藏品,平臺要擔責嗎?

          • 元宇宙藝術館
          • 2022年4月21日1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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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虎年暴富

          4月20日,杭州互聯網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奇策公司與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并當庭宣判,判決被告立即刪除涉案平臺上發布的“胖虎打疫苗” 數字藏品,同時賠償奇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隨著互聯網技術和產業模式的進一步創新發展,出現了為數字藏品平臺這種新型商業模式提供服務的網絡平臺。在當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本案對數字藏品以及數字藏品性質行為界定、數字藏品平臺的屬性以及責任認定停止侵權的承擔方式等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并形成了相應的司法審查標準,系涉數字藏品的新類型典型案例。


          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漫畫家馬千里創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簡稱“胖虎”)動漫形象近年來成為廣受用戶歡迎的爆款IP。



          某知名平臺也曾發布《我不是胖虎》系列數字藏品,每個時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關注。原告經授權,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圍內獨占的著作權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



          原告發現,被告經營的“元宇宙”平臺上,有用戶鑄造并發布“胖虎打疫苗” 數字藏品,售價899元。該數字藏品與馬千里在微博發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帶有作者微博水印。數字藏品一旦被鑄造上鏈,便難以像傳統互聯網信息一樣易于處理。被告作為專業數字藏品平臺,理應盡到更高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于在其平臺發布的數字藏品權屬情況應進行初步審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審核義務,還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費用。原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10萬元。


          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 ▼


          被告辯稱1.其系第三方平臺,涉案作品系平臺用戶自行上傳,無需承擔責任;2.其只有事后審查義務,已經將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盡到通知-刪除義務,所以也沒有停止侵權的必要性;3.其并沒有披露涉案作品對應數字藏品所在的具體區塊鏈及節點位置以及涉案作品數字藏品適用的智能合約內容的義務,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科技公司經營的“元宇宙”平臺作為數字藏品服務平臺,未盡到審查注意義務,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侵權,遂作出上述判決。




          ①明確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為

          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控制


          數字藏品交易涉及鑄造、出售等環節。從數字藏品的鑄造流程來看,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該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字作品被復制到網絡服務器;其次,從數字藏品的銷售過程來看,系指在交易平臺上以出售為目的呈現該數字藏品,在作品被呈現的情況下,該展示行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當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注冊用戶通過數字錢包支付對價和服務費后,即刻成為平臺上公開顯示的該數字藏品的所有者。因此,數字藏品鑄造、交易包含對該數字作品的復制、出售和信息網絡傳播三方面行為。


          數字藏品交易模式本質上屬于以數字化內容為交易內容的買賣關系,購買者所獲得的是一項財產權益,并非對一項數字財產的使用許可,亦非對一項知識產權的轉讓或許可授權,數字藏品交易對象是作為數字商品的數字作品本身,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現為財產權的轉移。但因發行權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所有權轉讓,故未經權利人許可將數字藏品在第三方交易平臺的出售行為尚無法落入發行權所控制范疇;數字藏品是通過鑄造被提供在公開的互聯網環境中,交易對象為不特定公眾,每一次交易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可以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數字藏品,故數字藏品交易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特征。雖然涉案數字藏品鑄造過程中,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該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字作品被同步復制到網絡服務器中,但該數字化涉案作品的目的在于以互聯網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作品,故該復制行為已經被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所吸收。


          明確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

          應承擔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


          從涉案平臺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務內容來看,其系專門提供數字藏品交易服務平臺,交易的數字藏品由平臺注冊用戶提供,且不存在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參與數字藏品交易,故此平臺屬于網絡服務而非內容提供平臺。數字藏品交易系伴隨著互聯網技術發展并結合區塊鏈、智能合約技術衍生而出的網絡空間數字商品交易模式創新,屬于新型商業模式。對于像涉案平臺這種提供數字藏品交易服務的網絡平臺的性質,應結合數字藏品的特殊性及數字藏品交易模式、技術特點、平臺控制能力、營利模式等方面綜合評判平臺責任邊界。


          其一,從數字藏品交易模式來看,數字藏品交易模式下產生的法律效果是財產權的轉移。因此,數字藏的鑄造者(出售者)應當是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所有者;同時,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作品原件或復制件作為物被轉讓時,所有權發生轉移,但作品著作權并未發生改變。而數字藏交易模式下,數字藏交易涉及對作品的復制和信息網絡傳播,因此,數字藏品的鑄造者(出售者)不僅應當是作品復制件的所有者,而且應當系該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人或授權人,否則將侵害他人著作權。對此,涉案平臺作為專門為數字藏交易提供服務的平臺知道也應當知道,且理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審查數字藏來源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以及確認數字藏鑄造者擁有適當權利或許可來從事這一行為。


          其二,從采用的技術來看,整個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數字藏作為區塊鏈技術下的一個新興應用場景不僅解決了數字作品作為商品時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質化),而且能夠解決交易主體之間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顧慮,構建一種全新的網絡交易誠信體系,如果數字藏品存在權利瑕疵,不僅將破壞交易主體以及涉案平臺已經建立的信任機制,而且嚴重損害交易秩序確定性以及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導致交易雙方糾紛頻發,動搖了數字藏商業模式下的信任生態。


          其三,從平臺控制能力來看,涉案平臺對其平臺上交易的數字藏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也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亦并沒有額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其四,從平臺的營利模式來看,其不同于電子商務平臺和提供存儲、鏈接服務等平臺,系直接從數字藏獲得利益。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涉案平臺不但在鑄造時收取作品鑄造費,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及鑄造費。因涉案平臺在數字藏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故其自然應對此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因此,涉案平臺不僅需要履行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還應當建立一套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對平臺上交易的數字藏的著作權方面做初步審查,否則應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當然,這種審查應當是基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義務角度進行評價,并且應賦予網絡服務提供者一定的自主決策權和審查空間,從判斷標準來看,應當采用“一般可能性”標準


          ③明確NFT數字作品交易

          不適用“權利用盡”原則


          其一,著作權領域的“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基礎是作品與其有形載體的不可分性,通過對作品有形載體的使用權利作出規制,具有物理空間和現實操作的可控性。但網絡改變了作品的傳播方式,公眾無需通過轉移有形載體就可以獲得作品的復制件。


          其二,數字藏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數字藏可以無成本、無數量限制復制,即便是合法取得數字藏復制件的主體,其潛在的可供后續傳播的文件數量也是難以控制的。


          其三,信息網絡途徑傳播作品屬于信息流動,并不導致作品有形載體所有權或占有權的轉移轉移,自然不受發行權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適用“權利用盡”的前提和基礎。



          ④明確數字藏品

          停止侵權的創新承擔形式


          數字藏品交易結合區塊鏈、智能合約技術的特點,數字藏品一旦完成交易轉移,無法在所有的區塊鏈上予以刪除,故可采取經該侵權數字藏品在區塊鏈上予以斷開并打入地址黑洞以達到停止侵權的效果



          數字藏作為新一代的基于區塊鏈和智能合約的創新應用,以其非同質化、智能化等技術特點被公認為元宇宙經濟體系的核心支柱。同時,數字藏作為一項區塊鏈技術創新應用,在豐富數字經濟模式、促進文創產業發展等方面顯現出一定的潛在價值。


          本案在對數字藏技術原理以及數字藏交易流程、商業模式進行充分考察的基礎上,從法律層面對數字藏數字藏交易平臺的法律屬性進行定性,并厘清了數字藏T交易平臺的注意義務、法律責任,進而明確了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停止侵權的范圍等疑難復雜問題。特別是在停止侵權的措施上,探索了通過斷開鏈接并將上鏈后的數字藏信息地址打入黑洞等措施,最大限度實現停止侵權內容傳播的效果。引導網絡平臺踐行科技向善理念、合理選擇應用場景、規范應用區塊鏈技術,充分發揮數字藏在推動產業數字化、數字產業化方面的積極正向作用。倡導保護底層商品的知識產權,支持正版數字文創作品,真實、準確、完整披露數字藏產品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


          文章來源:杭州互聯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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